(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6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亮,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亮,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亮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方亮(甲方)与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度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方亮委托千度公司承担位于���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洛溪新城裕景花园西区5街58号别墅(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室内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及施工安装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外计费;施工时间为100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施工工期以甲方付首期工程款第二天算起);施工内容附于预算内,工程款合计230501.7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进场开工前支付工程预算款的30%,作为该项目启动资金,合计69500元;泥水项目完成70%木工进场后两天内支付工程预算款的30%,合计69500元;木工完成70%、扇灰油漆工进场后两天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款(含变更部分)的30%,合计69500元;余款10%在该装修项目完成结算后三天内支付;因���方原因影响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1)不能按期供水电;(2)不能按期提供自购材料、设备;(3)不能按期付款;(4)因甲方原因变更设计造成材料、人工浪费;(5)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6)逾期验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对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合同款后保修期24个月(水电三年)内发现的证实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返修……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两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若另定验收日期,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它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该合同后附的《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以下简称为室内工程预算表)明确载明了工程项目、材料及施工工艺说明、数量、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等具体的内容,工程款总价为256113元,备注:结算在该预算表基础上按九折计。室内工程预算表说明处注明:1、以上项目工程结算以预算单单价为凭,按实际面积、数量计算;2、物业管理处所交费用及装修押金由业方自理;3、双方若确认本报价表的工程项目、单价,请签字认可(如在该预算内甲方有减项则视为放弃折扣优惠)。方亮于该预算表业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千度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方亮支付千度公司工程款58309元;2、方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方亮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千度公��赔偿方亮损失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度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方亮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千度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52000元及监工费15000元,共计67000元。诉讼过程中,方亮与千度公司均确认方亮已向千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8500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15日各支付695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方亮、千度公司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关于室内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方亮与千度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对室内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千度公司主张双方有通过QQ的方式和口头形式协商结算事宜,室内工程的工程款原为254959元,最后按9折计为229463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千度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的《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室内)》(以下简称为室内工程结算表)予以证明,其陈述根据《委托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方亮应在千度公司通知后两天内过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虽然方亮并未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但是其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确认该结算金额。对于千度公司的上述主张方亮则不予认可,其虽然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对于室内工程进行验收,但是由于室内工程存在大量不合格之处,其要求千度公司整改,因而并未在室内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故对于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室内工程并未结算,且室内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大大超出了预算,对于该表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不予确认。二、关于室外工程是否是由千度公司施工完成的问题。千度公司主张认为室内工程施工完毕后,其与方亮就室外工程的装修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千度公司就室外工程出具《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室外)》(以下简称为室外工程预算表)后,方亮签名确认,仍按预算价格的9折计算。后经结算,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为52607元,9折计算后为4734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千度公司提交了室外工程预算表、《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室外)》(以下简称为室外工程结算表)予以证实,其中室外工程预算表显示室外工程预算总工程款为39489元,千度公司加盖公章并手写“2013年6月18日”,表格下方空白处签有“方亮按原合同九折计价”字样。该预算表说明处注明:1、以上项目工程结算以预算单单价为凭,按实际面积、数量计算;2、物业管理处所交费用及装修押金由业方自理;3、双方若确认本报价表的工程项目、单价,请签字认可(如在该预算内甲方有减项则视为放弃折扣优惠);而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仅有千度公司盖章,未经方亮签名确认。对于千度���司的上述主张,方亮确认其与千度公司曾就室外工程装修事宜进行过协商,且确认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预算表下方空白处“方亮”的签名及“按原合同九折计价”的文字均为其亲笔签名及书写,亦确认室外工程实际存在,但是其认为双方并未就室外工程达成合意,室外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李某施工完成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方亮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其附件《工程预算》以及李某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装修合同》约定方亮委托李某进行涉讼房屋的居室装修,施工内容详见《家庭装潢施内容单》,其中开工日期由“2014年3月30日”手写改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由“2014年6月15日”手写改为“2013年6月15日”;另约定方亮委托李某监督管理该房屋其他装修工程,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币管理费。附件《工程预算》则载明工程项目为防盗工程、厨房工程、花园(外围部分、道路、山水)工程、花园园艺工程、净化工程、供电、水系统工程、车坪工程、其他玻璃棚和花棚工程及卷闸工程,总工程款为108100元,均为按项计费,无具体的单价。《收据》则载明:乙方收到甲方结算尾款61880元人民币,所有工程监理费用也结清,双方互无拖欠。千度公司对于方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认为合同签订为2013年,但却把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写为2014年明显虚假;即使其是真实的,那么《工程预算》中的项目内容与其提交的室外工程预算表项目内容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至于李某出具的收据,涉讼工程于2013年开工,2014年1月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千度公司陈述李某为方亮的亲戚,一直是李某于施工现场监督工程施工及与其沟通协调的,并提交了编号为:签订-1的《工程施工现场验收签订单》予以证实,该签订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签有“情况属实李某20135/3”。三、关于涉讼工程完工时间问题。千度公司和方亮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3年1月12日开工,但是对于完工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千度公司主张认为涉讼工程包括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两部分,其中室内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其将室内钥匙交还给方亮,室外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开工并于2013年8月10日正式完工;方亮于2013年7月1日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即为室外工程的工程款,按常理只有室内工程完工后,双方才有可能就室外工程进行协商,从侧面可印证千度公司已于2013年6月10日完成了室内工程的施工;至于室内工程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延期近20天,是由于方亮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其不能按期付款,工期应相应顺延。方亮则反驳认为涉讼工程的室外工程并非千度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其与千度公司仅就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千度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8月9日还于裕景花园管理处补办了出入证续期手续;千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6月10日完成室内工程的施工,其之所以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是由于千度公司工程进度未达到付款条件;迄今为止,涉讼房屋的钥匙仍由千度公司保管,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才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且当时工程存在大量的不合格之处,其仍要求千度公司整改,最后其于2014年1月才得以入住涉讼房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方亮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花园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为裕景花园管理处)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裕景花园西区558号装修工人皮某��装修期间办理了施工出入证,该工人至今未办理退还证件手续,另在2013年8月9日有西区5街58号施工工人前来补办续期手续。特此证明!”2、裕景花园管理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裕景花园西区五街五十八号业户方亮于二○一四年元月全面装修后入住裕景花园”。千度公司对于方亮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保修期为24个月,2013年8月千度公司的员工办理续期是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方便工人出入而已;此外,根据房屋装修惯例,装修完毕后业主不一定会立即入住,因此裕景花园管理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四、关于方亮是否存在67000元损失的问题。方亮反诉认为千度公司并未按照《委托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由于工期延误,导致其额外向案外人李某支付监工费15000元;此外,虽然方亮除了涉讼房屋以外,还有另外一套房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但是该房产已对外出租,由于千度公司逾期完工,其不得不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按每月52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达52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方亮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方亮先生支付别墅装修工程管理费2013年5月至8月人民币贰万元。”2、方亮(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梁某、甲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梁贝斯同意将坐落于越秀区淘金东路77号房号401的房地产出租给方亮作居住用途使用,月租金为65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方亮一次性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梁某。合同落款下方手写:甲、乙双方同意,���同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其它条件不变。3、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77号401房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梁某。4、梁某出具的《收条》三份,载明其收到了方亮支付的2013年6月至9月三个月的租金19500元、2013年9月至12月三个月的租金19500元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两个月的租金13000元。对于方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千度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方亮若支付管理费属实,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况且管理费与本案工程款项无关;对于梁贝斯与方亮签订的《租赁协议》、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77号401房的《房地产权证》以及梁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主体不明确,约定方亮是乙方,梁某是甲方,而第二页落款处则填写了甲方是方亮、乙方是梁某,且该协议手写部分没有填写��期,该租赁协议应是为本案诉讼后补的。由于千度公司和方亮对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千度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讼房屋的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方亮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室内)》,该表中的项目均为其对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中有异议的部分,包括31690.95元材料款和44871.19元的人工款,共计76562.14元,其对于剩余178396.86元(254959元-76562.14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此外,对于室外工程部分,由于方亮对于千度公司提供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并且确认所有室外工程项目实际存在,只是认为并非由千度公司施工,因此双方均同意无须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洛溪新城裕景花园西区558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室内工程预算金额230501.70元(按预算表九折),千度公司提交结算金额229463元(按结算表九折),方亮有异议部分金额76562.14元,其中:1、对量和价无异议,对是否是由千度公司施工有异议部分,金额总计14512.6元;现场勘查,所列项目现场存在,但千度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签证资料。包括餐厅和过道的入户门造型天花、入户门花岗岩铺贴及地面回填;客厅地面回填、打原脚线批荡层、老人房打原旧墙脚批荡、室外空调主机地座;女孩房卫生间桑拿房安装、热水器底座浇筑;阳台扶手面贴大理石、扶手脚底贴劈开砖;全屋不规则修补、补时工(换灯)、二三楼室外阳台扶手清洁卫生、二楼书房天花原石灰铲除、全屋面做保护处理、安装加压泵一套、安装壁炉、安装不锈钢衣架、全屋窗台石变更加工。2、对量或价有争议部分,对单价有争议部分参考预算表相同或类似项目单价,工程量有争议部分现场测量得到,鉴定金额为27315元。其中厨房墙面砖铺贴部分,数量为26.5平方米,共计1855元,为预算单价格;小厅及女主人书房的墙面装饰线条部分,数量为32米,共计2080元,为预算单价格;扇灰油ICI部分,工程量现场测量为668平方米(对于该工程量千度公司和方亮均予以确认),共计23380元。3、无法鉴定部分,由于资料不齐,该部分造价无法鉴定,涉及金额25044元。其中阳台地面防水前找平项目,数量实为64.2平方米,总计2247元,但是千度公司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上报的面积是实际阳台面积的两倍,其介绍是由于方案变更、重复施工造成���,但是未能提供签证资料;女主人房卫生间玻璃隔墙边框大理石或马赛克项目,现场无此项,但是地面有铺马赛克;轻质砖砌墙项目,由于无原始图纸,无法确定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或是哪堵墙由千度公司施工,现场室内砌轻质砖墙有141平方米;墙面砂浆批荡项目与轻质砖砌墙项目相同,墙面砂浆批荡有255平方米,但无法判断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千度公司与方亮就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一)方亮对于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均予以确认的项目,共计178396.86元(254959元-76562.14元),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鉴于千度公司、方亮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中的量和价无异议,对是否是由千度公司施工有异议项目部分,工程款总计14512.6元。虽然上述项目于室内工程预算表并无约定,且千度公司无法提供上述项目的相关签证资料,仅仅提交了未经方亮确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但是方亮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项目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且现经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场勘查,所列上述项目现场均存在,且方亮亦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异议;此外,方亮在将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全部交由千度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对其中的个别项目单独进行施工,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于方亮提出的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中工程款为14512.6元的项目并非千度公司施工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对量或价有争议部分。鉴于千度公司、方亮双方对于室内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单价有争议部分的造价鉴定参考了预算表中相同或类似项目单价,而对工程量有争议部分则进行了现场测量,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7315元,包括厨房墙面砖铺贴26.5平方米,共计1855元;小厅及女主人书房的墙面装饰线条32米,共计2080元;扇灰油ICI668平方米,共计2338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涉及金额25044元的无法鉴定部分,其中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结算表中阳台地面防水前找平项目的计价面积是实际阳台面积的两倍,虽然千度公司主张是由于方案变更、重复施工造成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目应以阳台实际面积32.1平方米、室内预算表中的单价(材料为15元/平方米、人工为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计1124元;女主人房卫生间玻璃隔墙边框大理石或马赛克项目,经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现场并无此项,虽然地面有铺马赛克,但是由于铺贴的位置不同,双方对于单价及工艺材料说明均无明确约定,无法鉴定其造价,故对于千度公司于室内工程结算表中计算的该项工程款为765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至于轻质砖砌墙和墙面砂浆批荡项目,虽然无原始图纸,无法确定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或是哪堵墙由千度公司施工,但是室内工程预算表中有关于该两项工程的施工预算,且现场室内砌轻质砖墙有141平方米,墙面砂浆批荡有255平方米,而方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个项目是由他人施工,故轻质砖砌墙和墙面砂浆批荡项目的工程款应为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鉴定后所计之22797元[141平方米×(70元+32元)+255平方米×(15元+18元)]。因此,对于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无法鉴定的项目部分的工程款中的23921元(22797元+112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总工程款为244145.46元(178396.86元+14512.6元+27315元+23921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按9折计算的计价方式,涉讼工程室内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应为219730.91元。关于涉讼工程的室外工程部分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及其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方亮确认其曾与千度公司就室外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过预算,且其于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预算书上签名确认并书写“按原合同九折计价”。其次,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与室外工程预算表相比较,除了增加了水泥沙找平、滤水机底座、铺广场砖、鱼池边更改施工方案、缓冲段安装、拆地梁、防腐木油漆、室外漏水处理及室外立柱勾缝人等项目外,其余施工项目基本一致。再次,在鉴定及庭审的过程,方亮对千度公司提供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并且确认所列之室外工程项目实际存在,只是认为并非由千度公司施工,即室外工程的现场与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中的项目内容、数量一致。最后,虽然方亮抗辩认为室外工程是由案外人李某进行的施工,并提交与李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以及李某出具的收到其支付的61880元的尾款的《收据》予以证实,但是《装修合同》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上明显存在后期涂改的痕迹,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13年3月28日,而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则由原来的“2014年”手写改为“2013年”;《工程预算》不仅与方亮确认的现场存在的项目不一致,且该预算对于项目内容及��价标准约定的非常粗略,所有项目均以项为计价,且基本上所有的项目均无约定人工及材料的单价,明显有悖常理;《装修合同》约定方亮委托李某进行居室装修,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家庭装潢施工内容单》,工程价款详见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而方亮并未提交上述两份附件,而是提交了并非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李某出具的《收据》并未明确载明其收取的款项确为涉讼工程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且方亮亦未提交其与李某结算的依据及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审查千度公司和方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千度公司提出其为涉讼工程室外工程的施工方的主张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采信,至于方亮抗辩认为李某实际完成室外工程的施工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小,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方亮对于千度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方亮应向千度公司支付的室外工程的工程款为47346元。综上所述,方亮应向千度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67076.91元(室内工程219730.91元+室外工程47346元),现千度公司与方亮均确认方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18500元,故方亮尚欠千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8576.91元。至于千度公司是否应当向方亮赔偿67000元损失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对于方亮提出千度公司并非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原���法院并未采信,即涉讼工程的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均由千度公司施工完成。现千度公司和方亮仅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对室内工程的工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双方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增加了室外工程的施工项目且并未就室外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及对施工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即整个涉讼工程的工期未有明确约定;第二,裕景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方亮于2014年1月实际入住涉讼房屋,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室内工程完工的时间;第三,《委托施工合同书》中除了约定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千度公司承担之外,并未对千度公司逾期完工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第四,方亮提交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6500元/月,按年结算,由方亮一次性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合同期延长至2013年12月后该付款方式���未变更),但是其于庭审中陈述其租赁梁某的房屋的租金为5200元/月,且其提交的梁某的《收条》显示其均为分期支付租金,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第五,方亮确认其名下另有一套房屋,即涉讼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房;第六,方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具备监理资质,且其除了提交李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支付了2013年5月至8月的工程管理费以外,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方亮提出要求千度公司向其赔偿因涉讼工程逾期完工而存在的67000元的损失的反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一、方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76.91元;二、驳回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方亮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58元,由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方亮负担1048元;反诉受理费1476元,由方亮负担;鉴定费用3000元,由广���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方亮负担2499元。判后,上诉人方亮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结算表中量和价无异议,但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有异议的项目,原审法院在千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由千度公司施工是错误的。涉及无法鉴定部分中,关于墙体的施工,应由千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非方亮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在方亮提供了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没有认定千度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方亮产生了实际损失。3、在没有任何签证证据且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室外工程由千度公司施工,并错误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千度公司赔偿方亮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千度公司承担。��上诉人千度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室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及室外工程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千度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导致方亮损失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室内工程中,对结算表量和价无异议的项目及无法鉴定部分中的墙体,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方亮与千度公司签订合同,方亮将涉案房屋的室内工程交予千度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千度公司进场并已完成施工。现经鉴定人永拓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鉴定,上述项目及墙体确为现实存在的。结合上述事实及常理分析,上述项目及墙体的施工主体应为千度公司。方亮对此提出否定的意见,其应对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方亮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对部��室内工程或个别项目进行施工,则其应对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室外工程是否由千度公司施工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方亮与千度公司曾就室外工程的施工项目预算达成一致意见。室外工程施工完成后,方亮对于千度公司提供的室外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千度公司据此主张室外工程施工由其完成。方亮对此持反对意见,其主张室外工程的施工人为案外人李某,并提交《装修合同》、《工程预算》及《收据》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对方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了审查,并对其证明力作出了详细论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在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室外工程的施工人应为千度公司而并非李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3、千度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导致方亮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的室内工程及室外工程均可认定为千度公司所为,故虽方亮与千度公司对室内工程约定了工期,但就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整个工期,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则即使如方亮所述,千度公司至2013年12月才完成施工交付房屋,亦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方亮在外租住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或其支出的监理费用,更不可认定是因千度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方亮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千度公司违约导致方亮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驳回方亮主张工期延误导致损失并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