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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洪子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洪子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749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建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子泉,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子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洪子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5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洪子泉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洪子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捷兴服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子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洪子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27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