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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陈祥船、吴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陈祥船,吴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船,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化英,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与被告陈祥船、吴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船、吴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长江东路支行诉称:陈祥船、吴化英从我行借款155000元,并以合肥市某处房产作抵押。因陈祥船、吴化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行现起诉要求陈祥船、吴化英偿还借款本金53225.03元,以及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1905.9元,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款清息止,并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祥船未提出答辩意见。吴化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陈祥船、吴化英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祥船、吴化英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730.17元;陈祥船、吴化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建行长江东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祥船、吴化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取得合肥市某处房产的他项权证;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陈祥船、吴化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借款本金53225.03元、利息及罚息1905.9元。2015年5月21日,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祥船、吴化英偿还借款本金53225.03元,以及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1905.9元,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款清息止,并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陈祥船、吴化英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祥船、吴化英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利息和罚息,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陈祥船、吴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建行长江东路支行现要求陈祥船、吴化英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陈祥船、吴化英所有的合肥市某处房产,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人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祥船、吴化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零三分(¥53225.0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所欠利息及罚息合计一千九百零五元九角整(¥1905.90元),以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对合肥市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二千一百元,由陈祥船、吴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丁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