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会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异2号案外人: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人员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全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诉讼代表人:张庆,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诉讼代表人:李雪楠,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诉讼代表人:侯晓峰,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申请执行人:朱会蕊,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人武部楼下。法定代表人:张瑞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朱会蕊与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称:莱茵置业广场业主先后于2007年开始购买该小区房产,房产公摊部分包括地下车库。开发商莱茵置业公司与莱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已将地下车库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案外人对莱茵时代广场地下车库享有所有权。朱会蕊通过非正常程序取得房地产权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具有物权的地下车库,限期搬迁是违法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应停止对莱茵时代广场地下车库的一切执行行为。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莱茵小区业主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与莱茵小区业主委员会协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搬迁公告、朱会蕊的告知函。申请执行人朱会蕊答辩称:涉案的地下车库与C#楼是一体的,与小区业主购买的A、B#楼结构独立分别测算,未作为小区商品房公摊面积分摊,住宅公用水电房及相关设备用房约500平米并未包括地下车库部分。朱会蕊与莱茵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购买莱茵时代广场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一层,朱会蕊已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依法享有莱茵时代广场C#楼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莱茵置业公司与莱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擅自转让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是无效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公告、房屋登记簿资料、房地产权证、中共阜阳市委网上回复、关于莱茵时代广场分摊说明、安徽省民有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界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项目(2013)61号文件。本院查明:朱会蕊与莱茵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2013年6月6日,朱会蕊取得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界房字第201308**号房地权证,该房地权证载明朱会蕊、杨思林系人民路南侧莱茵时代广场C幢楼-1层地下车库的房地产权利人,建筑面积为1878.46平方米。编号为13590136301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载明与上述房地权证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开发商与莱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当日开发商在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将水电房、地下车库、监控室等钥匙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移交物业产权。该协议还就水电费交付、物业管理及房产验收备案等事项作出约定。此协议一式六份,开发商、莱茵业主委员会、东顺河社区、界首市建委、界首市房产局、界首市质监站各存一份。该协议由开发商代表张瑞洪及业主委员会代表朱大勇、薄大海、郭英、邱艳华、张海艳、李雪楠签字,见证单位代表刘玉、孙希斌、田耀武、代强、张辉签字。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朱会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协助其收回涉案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和管理权。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阜执字第00088号搬迁公告,责令非法占有、使用地下车库人员限期迁出。本院认为:界首市莱茵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其享有莱茵时代广场地下车库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供其依法成立并经业主大会授权等相关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书载明异议人为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153户业主,但其提交的业主身份信息详单为80户,案外人应为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会蕊提供的房屋登记簿资料显示莱茵时代广场C幢-1层地下车库的权利人为朱会蕊、杨思林,与朱会蕊提供的房地权证载明一致。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界首市莱茵置业广场80户业主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金 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