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岳父家吃饭时喝了大约4两白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搭载其女儿回家,当该车行经奉节县某路至某镇政府路段时,与停放在某移民站旁公路边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未与摩托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驾车离开后回到家中睡觉。当晚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女儿彭某甲回家,当该车行经奉节县某路至某镇政府路段时,与停放在某移民站旁公路边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未与摩托车车主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某驾车离开后回到家中睡觉。当晚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经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已积极赔偿摩托车车主闵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酒精呼气测试单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3、证人彭某甲、郭某的证言;4、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6、万州公鉴(乙醇)(2015)0143号鉴定文书;7、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及照片;8、血液提取、封存视频;9、抓获经过;10、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彭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