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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华、陈先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华,陈先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华。被告:陈先善。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陈先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华归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先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华、陈先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先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王华账户,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进账单、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0��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先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先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华、陈先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