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镜如、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镜如,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村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杨雪亭,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镜如。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少清。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受陶镜如、陶少清、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炫(受陶镜如、陶少清、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陶镜如、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杨雪亭,被告陶镜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华炫,被告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少清、陶少清、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鸿、华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他公司与陶镜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由他公司向陶镜如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同日,他公司与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为该笔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形式向陶镜如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1‰,即年利率16.92%。上述借款到期后,陶镜如未按约归还贷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镜如立即归还他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借期内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其中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92%计算、复利按前述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92%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上浮20%计算)以及他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200元;请求判令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对陶镜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陶镜如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签名是其书写的,但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29日,而不是联丰公司所陈述的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人是振达公司,并非是她所借所用;借款280万元中,其中180万元本票中的60万元是原来的借款利息转过来的,120万元是归还振达公司所欠的本金,另100万元本票也是归还振达公司以前的借款,具体归还哪个公司的借款以庭后提供的手续为准。综上,陶镜如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对陶镜如的诉请。被告怡丰公司和振达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有关利息与律师费不承担,因为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陶少清辩称:陶镜如是他女儿,也是振达公司的出纳会计,因为联丰公司和陶镜如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故他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联丰公司与陶镜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由联丰公司根据陶镜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陶镜如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6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陶镜如应当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支付利息,陶镜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陶镜如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陶镜如有违约致使联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陶镜如应当承担联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由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为陶镜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联丰公司与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自愿为陶镜如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在联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分别向陶镜如发放贷款100万元、180万元,陶镜如均在该银行本票上签署了“已收原件”的字样,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8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4.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陶镜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联丰公司诉至本院解决。另查明:联丰公司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受联丰公司委托指派王珊、杨雪亭为联丰公司与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的委托代理人,联丰公司应向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98200元等。审理中,陶镜如未能提供借款280万元的用途。被告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1月-2015年2月社保缴费凭证和个人账户清单,证明陶镜如是振达公司的员工,不是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农户身份,不存在借款的需求。上述证据经质证,联丰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说明陶镜如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述事实,有联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合同,陶镜如提供的社保缴费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的引起是陶镜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陶镜如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复利及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陶镜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认为陶镜如借款的实际借用人为怡丰公司、振达公司,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联丰公司,故达不到证明目的。退一步讲,陶镜如既是怡丰公司及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少清的女儿,又是振达公司的会计,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借款自行处分是其的权利,但并不影响陶镜如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联丰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镜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借期内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其中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92%计算、复利按前述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92%上浮2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上浮20%计算)以及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200元。二、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少清、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陶镜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3元(已减半收取),由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陶镜如、怡丰公司、陶少清、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联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6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