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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锡荣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荣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锡荣,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案发前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锡荣利用其担任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本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出售宏本公司产品后让客户将货款汇到其本人银行账户或直接收取现金,所得款项共计96412.5元挪作他用。2015年2月,宏本公司发现被告人周锡荣挪用事实后,被告人周锡荣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并立即归还人民币1万元,但余款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锡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悔过书、凭证和销售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周锡荣的供述;5.电子数据;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锡荣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锡荣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锡荣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锡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周锡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86412.5元给被害单位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