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6月过自由恋爱方式确定男女朋友,××××年××月××日在任丘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佳妮,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佳依。2015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分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贵院以(2015)任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旧继续分居,且家庭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是伤害,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佳妮,刘佳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二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一个。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婚后至今先后从被告处借走24500元,断断续续偿还��10000元左右,还有14500元未偿还。由于2014年期间收入减少,原被告向刘立国借款10000元,向庞大平借款1000元,向陈起超借款3000元,向王锁宾借款2000元,向刘辉借款1000元,向李伟勇借款600元,向刘章豹借款500元,共计221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一半债务。被告有三马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使用,被告请求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佳妮,××××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佳依,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任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处理不融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刘佳妮、次女刘佳依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其生活稳定,以暂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刘佳妮、刘佳依继续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标准,由被告每月承担每人200元。以后子女生活状况发生变动或被告认为自己具备抚养条件,可于适当时机另行主张抚养权。被告刘某要求返还三马车一辆,原告称将该三马车已经出卖。该车购买于2009年8月16日,属于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对被告刘某进行补偿。因该车已实际使用6年,本院酌定从原价值13450元中扣除折旧后,由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刘某4000元。被告刘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22100元,共同债权1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债务、债权情况,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且离婚案件不能追加当事人,故被告刘某可对债权债务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佳妮、次女刘佳依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承担每人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刘佳妮、刘佳依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刘某三马车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1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