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同友与淮安市和平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友,淮安市和平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范同友。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和平初级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小街。法定代表人王汝高,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纪凤军、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同友与被告淮安市和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和平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同友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张欧,被告和平中学委托代理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同友诉称: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学校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原告和老婆两人均吃、住在被告学校的传达室,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2010年被告学校为了规避法律,由和平派出所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岗位仍然未变。2013年1月31日之后,因为原告岁数有60多岁,岁数大了,同时被告学校搬迁与和平中心小学合并,新的校址已经有保安了,所以被告学校不让原告继续工作了。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31日到2013年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7.2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3986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月31日到2013年1月30日期间,每天8小时工作以外的16个小时超时工资合计242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和平中学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开始是与被告学校签订合同,但2011年1月31日开始原告与和平派出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是由和平派出所管理任命,其工资也由和平派出所支付,与被告无关。2、本案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处理,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撤诉,现在原告不应该再到法院提起诉讼。4、2007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学校开始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学校提供给原告的两间房屋,实际是由原告夫妻居住,并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并非是24小时上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学校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和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期间为一年。此后,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用工协议,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约定用工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乙方)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甲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协议时间一年,甲方付给乙方工资1040元/月,甲方督促用工单位提供给乙方房屋、花木剪等工作条件,乙方确保履行每天24小时为用工单位值班等职责,乙方如不履行协议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续签了一年期限的用工协议,原告工资待遇提高为1140元/月,其余内容不变。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学校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和平派出所支付保安费,原告从该派出所领取工资。2013年1月31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学校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均与其配偶吃、住在被告学校处。2013年7月1日,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定字[2013]3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范同友诉被申请人和平中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案,仲裁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未到庭且未说明正当理由,该委决定对申请人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终止审理。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浦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就同一案由再次对和平中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不符合要求,决定对此不予受理。如有异议,十五内向当地法院起诉。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平中学、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该案的实际劳动关系系和平中学,因此原告撤回对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在案件申请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和平中学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和平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工协议、收费收据,被告举证的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3)浦民初字第2881号案件庭审笔录在卷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原告系1951年10月7日出生,其在2011年10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应当终止。如有劳动争议,劳动者应于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规定。同时,2014年4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至2015年8月15日又申请仲裁之间的时间,也超出了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由于原告申请仲裁超出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同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