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翠琴与李红星、李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琴,李红星,李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翠琴。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星。被告李健华。原告杨翠琴诉被告李红星、李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琴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李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琴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左右,被告李红星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后陆续还款180000元,余款8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健华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50000元,并用车辆进行抵押,余款30000元在2016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红星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健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星、李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翠琴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在2015年2月10号之前归还”。该借条由被告李红星在具借人栏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健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由李红星借杨翠琴捌万元正人民币由李健华承诺在2015年3月21日归还伍万元,用苏F×××××抵押,余款叁万元将在2016年1月1号归还”。该收条由被告李健华在承诺人栏署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红星向原告杨翠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健华自愿对此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星出具借条及被告李健华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星归还借款80000元及被告李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星、李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翠琴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李健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