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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青海省平安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男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外出打工,但分文钱未带来,原告及孩子平时的生活来源完全靠娘家接济,2015年12月5日被告携带自己的衣物要离开家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娘家的门窗砸坏,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写下保证书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但当天被告离开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婚姻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43元抚养费,抚养至十八周岁;3.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提出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男孩马某丙(2011年1月3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来靠其娘家接济。2015年12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娘家的门窗及玻璃砸坏,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进行修复和赔偿并写下保证书后于当天离开原告家。根据原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子马某丙应归谁抚养;3.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仅十几天便结婚,婚前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常年外出,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泉口镇窑洞庄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不管家庭,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由村书记马俊明进行调解的事实;(2)原告居住房屋为2014年危房建设项目房,国家补贴资金25000元的事实。2.门源县公安局旱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照片十二张,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家中的玻璃及天花板砸坏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本案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子马某丙应归谁抚养。原告认为,孩子一直由自己和父母亲共同生活,自己养育比较适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43元,抚养至十八周岁并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随祖父母孩子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孩子外祖父母要求并且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中因婚生子马某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因此,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参照青海省2015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每年应承担马某丙的抚养费3636元(每月30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母亲去世办丧事时向原告的姨父马存龙借款6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对主张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当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子马某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马某乙给付马某丙抚养费每月303元,即每年3636元,按年度给付,抚养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马某乙享有每半年探望一次婚生子马某丙的权利,被告马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债务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