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晓于线1KM+100M独山头村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程某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光盘,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