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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永俊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9号原告李永俊,男,汉族,内蒙古阿里河林业局层压板厂退休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俊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月期间给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55天,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5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500元。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李永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供证据为:2015年12月3日欠据,内容为:“今欠李永俊工资5500元,欠款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原告李永俊给被告光源木业公司车间提供加工木材劳务,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原告李永俊在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工作了55天,合计工资人民币55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给原告李永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永俊工资5500元”。经原告李永俊多次向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索要此款,被告光源木业公司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拒绝给付工资款。原告李永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永俊工资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原告李永俊为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实际发生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理应将欠付劳务费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永俊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