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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24号原告:夏某,女,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开江县甘棠法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在广州务工相识相恋,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邹某甲,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女邹某乙。婚后我父母为我们修建了住房一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邹某某不尽丈夫职责,对我父母不尽孝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之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婚生女邹某乙随我生活,被告邹某某承担抚养费。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长达两年之久,相互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子女,说明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我与其家人的矛盾而引起,同时嫌弃我有口吃,若原告坚决与我离婚,则共同修建的位于广福镇兰家榜村的房屋归我所有,共同存款50万余元依法均分。被告邹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相识相恋,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邹某甲,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女邹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时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夏某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婚生女邹某乙随我生活,被告邹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和好夫妻感情的。且原告夏某起诉要求离婚,亦未提出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贴、谅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双方家庭的和睦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夏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