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富与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杨富。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号内***室。法定代表人:陈贵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富与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0795),购买被告开发的旭景嘉苑4幢2-904室,购房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然而,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种处理方式: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房屋已付款为410692元,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105天。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05天的延迟交房违约款431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房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延期交房。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房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之前。4、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合同是成立的。被告旭景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开发商和昱辉阳光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其具有职工福利性质的住房,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对象是公司引进的人才。2、销售对象是公司在职职工,且在职职工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必须是嘉善当地缴纳社保六个月以上,并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3、因为涉案房屋本身具有特殊性,相关部门在土建竣工之后,存在配套设施的改进或整改,以及在预售后,进入办证之类的工作环节,所以在延期这块存在政府行为,不是被告公司故意有意或者是因为工期导致的延期交房。被告旭景公司为其抗辩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7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小区销售对象是特定的且要满足相关的销售条件。2、关于昱辉人才公寓(2006-20地块)销售对象认定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对象是特定的。被告还是积极地在做一些工作。被告在后续的办证等,还是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并不是在出售商品房之后不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该地块的属性是区别于其他地块的,所以在交房的过程中,导致了一些困难因素。相关部门都盖章予以了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东路南侧、干泾港东侧旭景嘉苑4幢2-9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9.71㎡,房价为410692元。交付期限及条件为: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则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销售对象必须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公司注册地必须为嘉善)的人才,须提供销售对象在嘉善当地缴纳社会保险金6个月以上(含)或在嘉善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材料,并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五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由企业确定且经人事部门备案的书面材料,要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商品房房价款410692元(含按揭贷款)。被告称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4日集中办理入户交房手续,原告则称于2015年4月20日才收到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105天的延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原告2007年来嘉善工作,入职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目前仍在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称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交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4月15日至24日办理交房手续,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通知交房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4月20日,逾期交房天数超过105天,现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天数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交房105天应以已付房款4106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312.27元。被告抗辩认为系政府行为导致被告延期交房,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以第三人的理由作为自身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系原告未提供购房时所须材料导致无法交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购房所须材料须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并提供,故提供购房所须材料为购房的前置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尽到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其次,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须补充购房所需的相关材料,其在诉讼中抗辩认为系原告未提供购房相关材料导致逾期交房缺乏依据;最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房的理由;综上,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富逾期交房违约金4312.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善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