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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聂建宁与徐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建宁,徐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建宁,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6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947。上诉人聂建宁因与被上诉人徐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受理聂建宁诉徐菲合同纠纷一案后,徐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宝安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聂建宁以合同纠纷起诉徐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加盟协议,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已达成管辖协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37-1号民事裁定:徐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聂建宁上诉称,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37-1号民事裁定,依法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履行地在珠海市。2013年9月,徐菲向聂建宁推介唐传生物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简称唐传公司)的L-阿拉伯糖-克朗奇时尚甜品店项目,并表明其是该项目的广东省区域总经销商,告知聂建宁其在广东省的第一家市级中心店即深圳市宝安店已在筹建中,预计在2014年春节前后建成营业,同时,大力邀请聂建宁加盟,在珠海市开设多家加盟店,并成为珠海市的区域经销商。2013年11月,徐菲再次邀请聂建宁到唐传公司参加了唐传公司的L-阿拉伯糖-克朗奇时尚甜品店加盟推介会。会后,在徐菲的鼓动下,聂建宁决定共同取得珠海市市级代理经销商资格,以及珠海市12家加盟店的加盟资格,于是,合计交了14万定金,唐传公司统一出具了收据给聂建宁。虽然,由于徐菲的原因,导致仍未签订加盟协议,但并不影响履行地在珠海市的事实存在。二、聂建宁的资金是从珠海市转出。期间,唐传公司向聂建宁确认了徐菲是该项目的广东省区域总代理,全权负责广东省的加盟招商,并强调后期加盟资金直接交给徐菲。2013年10月31,聂建宁将各自加盟12个加盟店的首期款的合计人民币385560元转划到徐菲的账户。三、聂建宁住址在广东省××香××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聂建宁是依据合同向徐菲主张返还加盟费和利息的。聂建宁与徐菲未签订加盟协议,且徐菲返还加盟费和利息并非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徐菲返还加盟费和利息作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徐菲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无论是徐菲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属深圳市宝安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聂建宁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乌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紫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