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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初字第17号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思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言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4楼28号。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冷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锋、牛红江,被告三金冷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楚、白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开发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公司将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东段面积为297173.08平方米(445.7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金冷轧公司。转让价款为每亩64000元,共计31965440元。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三金冷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三金冷轧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土地开发公司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土地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土地开发公司已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三金冷轧公司,但三金冷轧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经土地开发公司催要,三金冷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三金冷轧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所涉及的土地445.76亩,并由三金冷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金冷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是在三金冷轧公司与工业园区签订的投资协议基础上所签订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的一份,形成系统的投资开发方案,不能单就本案涉及的合同进行审理。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在土地投资协议中有约定并附有支付条件,园区基础设施必须配套才具备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条件,不能单就本案涉案合同认定违约。原告土地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新国用(2010)第06003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土地开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组证据:1、2012年6月15日新乡工业园区国土分局《闲置土地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2、2013年3月18日土地开发公司致三金冷轧公司律师函;3、2013年3月20日三金冷轧公司回函;4、2013年9月3日土地开发公司致三金冷轧公司律师函;5、2013年9月12日三金冷轧公司回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三金冷轧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具体表现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转让金。三金冷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双方虽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土地开发公司有解释权,该解释权应在合同期间行使,土地开发公司怠于行使解释权五年多,因此土地开发公司的诉求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来往函件可以证明土地转让金的支付另有约定,项目约定工业园区应提供的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开发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本案所涉合同解除,会引起双方其他法律纠纷。三金冷轧公司于庭后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福建冬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2010年2月5日国用(2010)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2011年6月15日证明信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三金冷轧公司正在积极投资建设案涉土地,寻找投资项目。土地开发公司对三金冷轧公司的证据发表意见称,上述证据均是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满后超期提供的,且不属于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土地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金冷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案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三金冷轧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第二、三组证据与土地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系案外人福建冬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明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土地使用权合同无直接联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东段面积为297173.08平方米(合445.7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金冷轧公司。所转让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转让价款为每亩64000元,共计3196544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三金冷轧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第十一条约定,三金冷轧公司如果不能按第七条规定按时付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5‰向土地开发公司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土地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土地开发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三金冷轧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2月5日给三金冷轧公司办理了新国用(2010)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1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乡工业园区国土分局向三金冷轧公司出具《闲置土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三金冷轧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至今未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要求三金冷轧公司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新乡工业园区协商闲置土地的处理事项。当日,三金冷轧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晓楚予以签收。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3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牛红江律师受土地开发公司委托向三金冷轧公司分别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三金冷轧公司就土地转让款未付及土地开发项目暂缓建设等问题,积极与土地开发公司进行协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三金冷轧公司未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土地开发公司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土地开发公司将经六路东段445.7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金冷轧公司,三金冷轧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196544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土地开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给三金冷轧公司开发使用,并协助三金冷轧公司办理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金冷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三金冷轧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三金冷轧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土地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土地开发公司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土地开发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且,从双方往来的律师函件,可以看出土地开发公司在起诉前多次向三金冷轧公司发函催要土地转让款,且希望与三金冷轧公司进一步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土地开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三金冷轧公司签订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土地开发公司将案涉国有土地交给三金冷轧公司使用,并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金冷轧公司始终未向土地开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土地开发公司要求三金冷轧公司返还案涉土地445.76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11月18日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经六路东段445.76亩土地返还给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01627元,由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