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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余应淼与张玄岳、方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淼,张玄岳,方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00023号原告余应淼,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玄岳,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方标,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龙泉市。原告余应淼与被告张玄岳、方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玄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利息为30240元);2、被告方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玄岳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通过庆元县信用联社转账210000元至被告张玄岳账户。2012年4月18日,双方补写借条一份,由被告方标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玄岳付清了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月利率12‰,被告方标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玄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应淼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方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玄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张玄岳、方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