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广鉴、胡建文等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恢3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广鉴,胡建文,刘惠兰,苏广云,江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化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舒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广鉴,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胡建文,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惠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苏广云,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江彩虹,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广鉴、胡建文、刘惠兰、苏广云、江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广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64941.16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胡建文、刘惠兰、苏广云、江彩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本院(2012)穗花法立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文名下一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曙光路11号A幢708房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拍卖上述房产,并同意本案在拍卖上述房产期间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查封被执行人胡建文名下一套房产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需等封对上述房产评估、拍卖后方能受偿,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杨文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承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