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文大与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大,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字第192-1号申请执行人:周文大,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路石牌岭西路一号。被执行人:李乐文,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2016)鄂0111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款中计人民币5124653元划拨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 律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刘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