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星光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228号原告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施公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勇,社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宝(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委托代理人华天德(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市长。委托代理人芦幼芳(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星光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纺织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绍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特别授权代理),宁波星光染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利青(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施公山合作社)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的核准登记并颁发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星光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4月12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核准该宗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慈溪市三北镇施公山村,地号060071527,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2860平方米。原告起诉称,第三人星光公司(原慈溪市飞龙印染厂)租赁的原告土地680.8平方米,一直持续租赁关系并交纳租金至2008年。原告从土地查询资料中获悉,第三人利用原告出具的证明经涂改后,于2000年由被告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对该680.8平方米拥有所有权,未经法定程序征用,不可剥夺。第三人通过提供虚假资料、涂改资料等手段,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撤销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涉案680.8平方米所有权。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地块于1993年进行初始登记,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108187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施公山合作社,用地面积2178.9平方米,用途为厂房。2000年12月,原告就上述土地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由其出具经原慈溪市三北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称“因为以前手工丈量,加上山地开拓、小河填满,原测量原面积有所增加,经测量后面积为2859.7”。被告审核后登记、发证,原告取得慈集用(2000)字第0602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859.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01年3月28日,原慈溪市三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慈溪市飞龙印染厂转制的批复》,同意慈溪市飞龙印染厂转制为第三人星光公司,原企业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实际出让面积为2859.7平方米。同年4月12日,原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慈土合(2011)第76号),将本案所涉2860平方米土地出让。被告经审核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向第三人颁发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承租的1.49亩土地已于2009年归还给原告,原告将该1.49亩土地转租给村民胡敏。涉案的680平方米土地系因以前手工丈量,加上山地开拓、小河填满所增加,村集体同意按耕地减半收取征用费,第三人支付了土地款1万元。原告认为涂改的证明均由一人出具并涂改,且未改变原有意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起诉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有:《慈溪市建设用地(出让)呈报表》、《慈溪市建设用地审批处理意见单》、《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单位建设用地审报处理意见单》、《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慈土合(2011)第76号《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NO.(98)0001561《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2000)甬农税(契)字NO.0044199《宁波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三政基(2001)4号《关于慈溪市飞龙印染厂转制的批复》、《契证》、(甬工商企)名称变核(2001)第039811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慈集用(2000)字第0602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慈溪市建设用地(出让)呈报表》、《慈溪市建设用地审批处理意见单》、《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和《单位建设用地审报处理意见单》、《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慈溪市建设用地(出让)呈报表》、《慈溪市建设用地审批处理意见单》、《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和《单位建设用地审报处理意见单》、《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土地转让的前置审批程序,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定该材料的真实性,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被告核准并颁发慈集用(2000)字第0602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为地号060071527土地的使用者,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集体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859.7平方米。2001年4月12日,被告将上述2859.7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但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日,原慈溪市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慈土合(2011)第76号《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征收的土地2860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亦于同日核准同意第三人的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慈国用(2001)字第06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原系原告村办集体企业慈溪市飞龙印染厂的厂房用地。2001年3月28日,原慈溪市三北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基(2001)4号《关于慈溪市飞龙印染厂转制的批复》,同意慈溪市飞龙印染厂转制为第三人,2001年3月21日,经核准慈溪市飞龙印染厂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01年4月12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星光公司办理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是慈土合(2011)第76号《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在第三人与原慈溪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慈土合(2011)第76号《慈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就已存在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土地征收行为。该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征收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已被土地征收行为阻断,故原告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具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