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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10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玄菟路与四环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高岩。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郭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郭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