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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鹏圣地板厂与李晓岩、孙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鹏圣地板厂,李晓岩,孙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鹏圣地板厂。法定代表人:潘国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日江,系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儒,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晓岩,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翟延平,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淑霞,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抚顺市顺城区鹏圣地板厂(以下简称地板厂)与李晓岩、孙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板厂法定代表人潘国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江、李晓岩到庭参加诉讼。孙淑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板厂诉称,2011年11月,李晓岩与抚顺市春城区鹏圣地板厂经营者潘国希口头约定:由其在公主岭独家经销地板厂生产的复合地板,售后付款。地板厂依照约定将复合地板交付李晓岩,截止至2013年11月,经双方对账,李晓岩尚欠地板厂人民币39万元未付。后地板厂多次向李晓岩催要此款项,李晓岩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所载明借款实为被告李晓岩欠原告的地板款项。借条出具后,地板厂多次向李晓岩催要此款,李晓岩均不给付。又因李晓岩与孙淑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淑霞、李晓岩连带给付地板厂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李晓岩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欠款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晓岩与地板厂双方达成代理地板销售的意向,后李晓岩在公主岭市独家代理地板厂销售的复合地板,2013年11月,双方就地板销售对账后,李晓岩尚欠货款390000元。2015年2月2日,李晓岩向地板厂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地款390000元。2014年2月18日,李晓岩与孙淑霞由于婚后感情不和,于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地板厂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依地板厂申请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晓岩、孙淑霞与地板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晓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晓岩销售地板厂所负债务属于因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晓岩在公主岭市独家代理销售地产厂的复合地板,经对账地板厂按约定供应了地板,李晓岩应当给付剩余的货款3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地板厂主张自2013年11月开始计算,但由于原告未能就双方对账时间举证,无法证明李晓岩实际自何时起违约,且2015年2月2日李晓岩向地板厂出具的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到期之日,结合《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地板厂承担对该项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推定为本院受理之日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到期之日,因此利息应为11602元(0.051/12×7×390000,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由于被告李晓岩、孙淑霞未就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岩、孙淑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鹏圣地板厂390000元及利息11602元,本息合计401602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路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