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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碧祥诉被告齐漫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碧祥,齐漫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马碧祥,男。委托代理人胡萍忠,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漫辉,女。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碧祥诉被告齐漫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肖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马碧祥及委托代理人胡萍忠、被告齐漫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碧祥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25分,被告齐漫辉驾驶湘C6H3**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月形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碧祥驾驶的湘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碧祥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碧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碧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达166天之久,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由被告齐漫辉支付,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碧祥的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湘C6H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齐漫辉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漫辉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漫辉赔偿原告马碧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282.7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齐漫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漫辉为其所有的湘C6H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且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齐漫辉的驾驶证、湘C6H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齐漫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湘C6H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齐漫辉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齐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碧祥无责任;4、保单,拟证明湘C6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5、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肌电图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2天,医药费122000元左右,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剩下全部由被告齐漫辉垫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择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3000元,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及本次鉴定费用800元;7、湘潭市中心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马碧祥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需两人陪护,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需一人陪护;8、劳动合同、工资表、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证明、证人马志军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尹登洲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茶恩寺镇樊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尹登洲,1949年6月11日出生,系原告马碧祥母亲);10、收条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转院、出院出租车费用860元;11、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2、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浏高速五标项目部证明、马志军工作证、工资领款单,拟证明原告马碧祥受伤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齐漫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齐漫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该鉴定的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构成伤残的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对鉴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盖章,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其单位的住址在郴州,而劳动合同中的住址是在浏阳市,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仅只有马碧祥一人的工资,没有财务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的签字,对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是财务部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名片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对证据9中的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费用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也无法证明原告马碧祥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一张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所产生的车损情况;对证据12,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马碧祥从2009年到2015年居住在洞阳镇项目部内,因为2015年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马碧祥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洞阳镇;对马志军工作证、工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单位与原告马碧祥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维持主伤残等级不变,撤销二个次伤残等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陪护证明有原告治疗的医院科室盖章,虽没经办人签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基本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基本形成证据链,证人当庭接受质询且签署保证书,工资表虽有瑕疵,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近似行业标准计算,且被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在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工作,该组证据除工资表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0,出租车费用情况,与原告住院、鉴定情况相符,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1,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摩托车损坏属实,且价值不是很大,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但工资领据不能证明工资是多少,只能证明领了多少钱。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除工资领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25分,被告齐漫辉驾驶湘C6H3**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月形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碧祥驾驶的湘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碧祥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碧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碧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2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万余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剩余由被告齐漫辉垫付,2015年10月2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碧祥的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预计治疗费13000元(左股骨头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届时需休息一个半月,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马碧祥损伤后伤残等级为柒级。再查明:被告齐漫辉系湘C6H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湘C6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马碧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1月起在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其母尹登洲,1949年6月11日出生,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3000元);2、营养费6000元(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住院162天+15天认定后期取内固定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残疾赔偿金23783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0元(原告请求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025元/年×14年×4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23600.07元[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41647元/年,即114.01元/天×(住院162天+后期取内固定物法医鉴定休息45天)];7护理费24864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111元/天×(住院162天+32天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30天取内固定法医鉴定一人护理一个月);8、交通费1568元(860元的士费+4元/天×(162+15)天;9财产损失2500元(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0、鉴定费800元;合计347862.07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漫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齐漫辉为湘C6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2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由被告齐漫辉垫付,原告未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可与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可在直接理赔款中抵扣,同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赔偿原告。重新鉴定基本维持原鉴定结论,由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且未将正式发票提交法庭,亦未要求对重新鉴定费作出判决,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600.07元+护理费24864元+交通费1568元=307862.07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62.07元(总损失347862.07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2000元-鉴定费800元);(三)由被告齐漫辉赔偿原告800元(总损失347862.07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23274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碧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碧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062.07元,合计347062.07元;二、由被告齐漫辉赔偿原告马碧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马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9元,由原告马碧祥负担939元,被告齐漫辉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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