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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其宾诉被告孟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宾,孟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尉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付其宾,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会杰,又名孟惠杰,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付其宾诉被告孟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废品收购站内物品,拖欠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记账凭证。2014年下半年,被告突然联系不上,也不归还货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6562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书证六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孟会杰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郑州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告做塑料颗粒生意,被告购买原告废品收购站内塑料编织袋,拖欠原告货款6562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证六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62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书证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其宾货款6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