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思南县塘头镇车站路口处贩卖了一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赵某某,被告人李某得币2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5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于2015年12月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绍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