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蔡兰芬与吴沅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芬,吴沅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蔡兰芬,女,汉族,现住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0028。被告吴沅朗,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333。原告蔡兰芬诉被告吴沅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沅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芬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经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租金按月支付,下月租金应在已交租金到期之日前,提前3天缴付。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600元和押金52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起,被告拒绝再支付房屋租金,并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物业管理费2300元,2015年4月至8月电费230元、煤气费89元。至2015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表示提前终止合同并叫人将房屋钥匙交回给原告,但拖欠7月、8月的租金5200元及物业管理费、电费、煤气费,拒绝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5200元,11个月物管费2300元,煤气费89元,电费260元,共784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沅朗在本案审理期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经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号海滨大厦XXXX房租赁给被告吴沅朗使用。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00元,租金按月支付,下期租金应在已交租金到期之日前,提前3日缴付。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600元和押金5200元,原告将房屋缴付被告使用。2015年7月起,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物业管理费2300元,2015年4月至8月电费230元,煤气费89元。至2015年8月,经原告催促,被告才表示提前终止合同并叫人将房屋钥匙交回给原告,但拖欠7月、8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电费、煤气费未支付。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湛江容大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7月、8月2个月的房屋租金52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00元,2015年4月至8月电费230元,煤气费89元,上述各项合计7849元,原告主张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吴沅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沅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兰芬房屋租金5200元、物业管理费2300元、电费260元、煤气费89元,上述各项合计7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沅朗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兴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