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忠明与孔云福、林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明,孔云福,林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57号原告:陈忠明。委托代理人:钱建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云福。被告:林彩娥。原告陈忠明为与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林、人民陪审员刘燕春组成合议庭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明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福、林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明起诉称:被告孔云福、林彩娥于2010年7月11日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此后,两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8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383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行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忠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彩娥向原告陈忠明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借款500000元所欠的利息是593000元的事实。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孔云福、林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云福、林彩娥向原告陈忠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孔云福、林彩娥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云福、林彩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孔云福、林彩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630元,由被告孔云福、林彩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刘燕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