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于国荣与张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国荣,张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3财保1号申请人:于国荣,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张智俊,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人于国荣与被申请人张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国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智俊13000元公积金及每月2000元工资予以冻结至100000元时止。并已向本院提供于国荣与其丈夫裴生志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ΧΧΧΧΧΧ房屋(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ΧΧΧΧΧΧΧΧΧΧ号、第ΧΧΧΧΧΧΧΧΧΧ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国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智俊13000元公积金予以冻结(单位帐号ΧΧΧΧΧΧΧΧΧΧ、职工帐号ΧΧΧΧΧΧΧΧΧΧ)并对其每月2000元工资予以冻结至100000元时止,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效力自动解除;二、对申请人于国荣与其丈夫裴生志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ΧΧΧΧΧΧΧΧΧΧ房屋(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ΧΧΧΧΧΧΧΧΧΧ号、第ΧΧΧΧΧΧΧΧΧΧ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买卖和转让该房屋,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间指定由于国荣与其丈夫裴生志管理和使用。申请人于国荣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潘光明审 判 员 黄忠远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