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清华与郑秀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华,郑秀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林清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淑白,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郑秀琼,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艳玲、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清华与被告郑秀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华和其委托代理人黄淑白、王乘波以及被告郑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陈俊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住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城xx号楼第x梯的邻居,原告住在xx、xx室,被告住在xx、xx室(复式楼)。2011年,被告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批准和原告的同意就在原告的窗户下违章搭盖了两层建筑物,且其在搭盖的过程中还对原告的房屋墙体随意挖掘,导致原告墙体部分开裂、下雨天渗水,墙体存在继续脱落的隐患;对墙体进行打桩的行���也增加了房屋的承载,严重威胁到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寿命。被告的上述违章搭盖区域属于公共使用区域,其行为已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权利,且该建筑物的屋顶临近原告的窗户,致使原告的窗户外成为了垃圾场,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和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都构成了严重影响。从施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拒不拆除上述建筑物。双方虽经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居委会的多次协调,但均无济于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述搭建在被告一层、二层采光井的构筑物,拆除后修补原、被告房屋连接的部分并恢复原状。被告郑秀琼辩称: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墙属于共有部分,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即使被告存在侵权,也应当由莆田市城厢区xx城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且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和处理,违章建筑在法律上属于政府管辖,一般情况下为行政行为,故法院不能判决拆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所建房屋经过小区物业公司的同意,诉争的面积为开发商赠与被告个人使用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侵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建房行为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害。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清华与被告郑秀琼同为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城x号楼x梯的住户,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梯x、x室,被告的房屋位于该梯x、x、x、x室,双方房屋上下相邻。前几年,被告郑秀琼未经审批即在其房屋的入户��园外沿着一、二层外墙搭建了二层建筑物并在一层建筑物上安装了雨披和铁门,该建筑物的二层屋顶搭建在原告房屋所在的三楼的外墙。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清华提供的其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郑秀琼提供的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在相邻处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林清华主张被告郑秀琼占用公共空间建造建筑物并将该建筑物的二层屋顶用铁架搭建在原告房屋入户花园的窗户外墙,已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地方为公共部分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建筑物系小区的开发商赠送给其的面积且动工时已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及原告的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注明包含该建筑面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通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搭建的上述二层建筑物的顶棚落有生活垃圾且外墙墙体目前也出现漏水、渗水等现象,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与被告的沿墙搭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因被告的搭建行为对原告临窗的环境卫生、通风、采光和安全均已构成一定的影响,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建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物并修补连接部分、恢复原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城x号楼第x梯x、x、x、x房屋外沿外墙搭建的二层建筑物并修补该建筑物与原告房屋的连接部分,恢复原状(恢复成与该幢楼三层以上该部位的相同情况)。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