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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梁玉萍、陈广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萍,陈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梁玉萍,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广彬,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玉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陈广彬(甲方)与梁玉萍(乙方)签署借条,写明乙方于2013年9月1日从甲方借得人民币40万元正。从欠款日起,乙方必需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不还钱,另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人民币整。见证人黄某、陈某。同日,梁玉萍写下收条给陈广彬,写明本人向陈广彬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正,已于2013年9月1日收到,本人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注:此款已2013年9月1日已收款肆拾万正。还款期满后,梁玉萍没有还款给陈广彬。陈广彬经追讨,梁玉萍至今仍未还款,故成讼。原审庭审中,陈广彬称梁玉萍是通过其花场的员工陈某向他借钱的,不是赌债。梁玉萍和弟弟一起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才向陈广彬借钱。梁玉萍还拿了一张房产证做抵押。陈广彬原来不认识黄少梅,也没有参与过六合彩的赌博,是后来梁玉萍借陈广彬钱之后他才认识黄少梅,黄少梅同梁玉萍一起来向他借钱的。2013年9月1日当天陈广彬带了40万元的现金去盛苑酒家,在包房里面被告点好现金数目,梁玉萍找人向他拿现金走的,那人陈广彬不认识。梁玉萍通过陈某向他借钱,陈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需要资金周转,想向他借钱,于是他带了40万元现金去。当时梁玉萍也在场,还带了人过来点现金数目。陈广彬也追过梁玉萍还钱,只收过三个月利息,即2013年9月至11月,利息是每月5000元。陈广彬委托黄少梅帮收利息。梁玉萍则称是黄少梅在盛苑酒家开了一间包间,通知梁玉萍去,在场有黄少梅、黄某,当时黄少梅说梁玉萍赌六合彩输了,介绍人借钱给梁玉萍,梁玉萍没有找人去找陈广彬拿现金,也没有带人去,黄少梅说找人借钱给梁玉萍,梁玉萍每月给了5000元利息给黄少梅,通过黄少梅转给债主,梁玉萍共给了10个月的利息。陈广彬应原审法院要求带案外人陈某到庭说明情况,陈某向原审法院陈述称,她认识梁玉萍很多年了,是在茶楼饮茶认识梁玉萍的。梁玉萍跟她说其弟弟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想找人借钱,问她认不认识老板有无可以借钱给梁玉萍。求了她好多次让她介绍老板借钱给梁玉萍。她就说介绍她老板借钱给她。梁玉萍自己有没有做生意陈某就不清楚了。她之前一直帮陈广彬打工,陈广彬是做花场的老板。记得借钱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在盛苑茶楼借钱的,当时是下午两点多,我们这边是陈广彬和我,还有陈广彬的一个朋友,也是老板叫黄某。梁玉萍也带了几个人一起先到酒楼,我们三个人后来到的,陈广彬拿了一大袋现金交给梁玉萍。当时是梁玉萍带了人帮她点钞,听他们说够数了,然后梁玉萍叫来的人把钱拿走了。然后,梁玉萍就把她的证件和房产本给陈广彬。梁玉萍有写借条,是收到钱之后,梁玉萍才在借条上签名打指模。她有看过借条,还在上面的见证人一栏签名。梁玉萍将利息给黄少梅,然后由黄少梅将利息给我,我再把利息给陈广彬。梁玉萍只给了三个月利息。每个月给5000元利息给陈广彬,只给了三个月之后就再没给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梁玉萍抗辩认为涉案的所谓债权其实是因赌地下六合彩而产生的赌债,是非法债权。梁玉萍与陈广彬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梁玉萍此前并不认识陈广彬,更没有收到陈广彬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梁玉萍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赌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广彬就是其参与赌博的庄家,故对梁玉萍认为本案债务是赌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的问题,虽然陈广彬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将涉案资金交付给了被告,但陈广彬认为是交付了40万元的现金给梁玉萍,而且梁玉萍在庭审中也陈述是黄少梅说找人借钱给梁玉萍,梁玉萍还每月给了5000元利息给黄少梅,通过黄少梅转给债主,梁玉萍共给了10个月的利息,陈广彬也确认曾收取过梁玉萍三个月的利息,故梁玉萍虽否认向陈广彬借款,但又向陈广彬支付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梁玉萍签署给陈广彬的借条、收条,可相互印证梁玉萍借取了陈广彬4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梁玉萍借陈广彬4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陈广彬与梁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梁玉萍借款逾期未还,损害了陈广彬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陈广彬起诉要求梁玉萍清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梁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彬清偿借款40万元。二、梁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彬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梁玉萍负担。判后,上诉人梁玉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关于贷款出借过程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明显是虚构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均确认此前双方并不认识,而上诉人只是一个六十多岁的退休老太婆,除了退休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资信情况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就轻易出借40万元的巨额资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的弟弟,既然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弟弟是做生意且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偿债能力明显强于上诉人,从保证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应该叫上诉人的弟弟也在借条以及收据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关于贷款出借过程的陈述漏洞百出,明显是虚构的。再者,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40万巨额现金的来源给出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一直回避其目前从事何种行业,有何经营活动,在说明40万巨额现金来源时竟然作出是其几年前开花场留下的,一直放在家里的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解释。2.涉案的所谓债权符合赌债的种种特征。首先,借条、欠条均为打印的格式版本,且出借人一栏在上诉人签字时是空白的。其次,以恐吓、上门滋扰等违法方式追讨债务,在上诉人逼于无奈选择报警后,被上诉人是在警方介入后才提起诉讼的,其诉讼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再者,上诉人欠下赌债后前3个月每月支付5000元的行为恰恰符合赌博还债还要计算利息的特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的。3.原审法院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庭审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组织对案外人陈某询问严重违反程序。案外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明,如果是证人,其证言必须接受上诉人的质证,如果不是证人,《民事诉讼法》没有案外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其陈述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但原审法院却将其记载于判决书上,原审法院这样处理的目的无非是为自己错误的认定寻找牵强的理由而已。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广彬答辩称:上诉人做生意借钱做资金周转用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广彬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梁玉萍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2、梁玉萍支付违约金1万元;3、受理费由梁玉萍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审法院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提供了借条、收条等证据,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确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虽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是赌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案外人陈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质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取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质证程序问题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梁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军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林煜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