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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东、丁丽、陶胜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光东,丁丽,陶胜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178-1号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潇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丁丽,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陶胜斌,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东、丁丽、陶胜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光东、丁丽、陶胜斌所有的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陶胜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对被告陶胜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市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三、对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