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蒙朝智与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朝智,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68号原告蒙朝智。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广西东方意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庆。原告蒙朝智与被告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朝智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平、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按月还款付息,双方还约定只要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借款期限提前至逾期当月。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个人消费原因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付息(本金500元+利息100元),逾期还款10日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期限提前至逾期当月,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总借款的40%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管辖法院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服务费为1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借据》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4日,同时约定如果未按约定的每月还款日还款,则借款期限提前至逾期当月。被告现已逾期未还款,原告在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标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向原告蒙朝智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孙庆向原告蒙朝智支付借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孙庆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蒙朝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孙庆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小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