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等诉朱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谢某某,女,2014年12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系死者谢某1女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7年10月2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某1母亲。原告张艳,女,1976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某1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系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国松,男,1973年9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汉族,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谢梓为父亲。被告朱克峰,男,1984年9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汉族,农民,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某某村某组。被告杜本勤,女,1962年6月2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汉族,农民,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某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5574887-6委托代理人刘凡尘,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某、张艳、谢国松诉被告朱克峰、杜本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张艳、被告朱克峰、被告杜本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国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张艳、谢国松诉称:2015年7月25日18时45分,谢某1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黄桶方向沿工业大道往普定方向行使,行至工业大道苗干妈食品厂路段时,撞着从工业园区金钩豆瓣厂工地往普定方向由被告朱克峰驾驶的鄂F2Q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了谢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朱克峰和谢某1均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鄂F2Q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各种损失费用共658036.1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的536036.14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268018.07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还应支付218018.07元,上述数额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0018.07元。请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出生证明、工作证明、法院调解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张艳在城镇打工谢某某是跟随张艳在城镇生活的事实;2、织金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原告原籍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实死者谢某1的抚养权归张艳,谢国松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朱克峰与谢某1负同等责任;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证明,证实该事故造成谢梓为死亡的事实;5、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原告买房在安顺市西秀区并长期居住在安顺市西秀某某办事处的事实;6、两份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朱克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克峰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证实其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杜本勤辩称:对诉请没有意见,但是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谢国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本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实我方预付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2、保单2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行车证,证实车辆行驶合法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朱克峰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需要核实后才可确定是否理赔,在确定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证实如果被告朱克峰没有驾驶证,我公司是免赔的,诉讼费也不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依法应该得到多少赔偿金额。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中,除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外,其余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45分,谢某1驾驶无牌证豪嚼牌HJ100T-7型二轮摩托车载王行帅、王荣从黄桶方向沿工业大道往普定方向行使,行至工业大道苗干妈食品厂路段时,撞着从工业园区金钩豆瓣厂工地右转弯往普定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克峰驾驶的鄂F2Q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了谢某1当场死亡,王行帅、王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的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安葬谢某1。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克峰和谢某1均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行帅、王荣无责任。同时查明:鄂F2Q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杜本勤,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1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原告谢某某,没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谢某某生于2014年12月18日,随其祖母张艳、母亲陈某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系城镇居民。谢某1死亡前也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谢某1当场死亡,被告朱克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12万元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此次事故另外还造成另案的王行帅、王荣受伤,根据死者和伤者各自产生的损失费用,本案原告应该得到的强制保险限额酌情考虑6万元。其次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20年即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0.6元计算6个月即24243.5元,但是原告仅主张21407.5元,依法予以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赔偿条件的仅有原告谢某某一人,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计算至其18周岁尚有17年即259328.88元,死者谢梓为依法应当只能承担1/2即129664.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赔偿1.5万元。上述四项合计617036.14元,扣除强制保险限额酌情考虑的6万元为557036.14元,由于被告朱克峰和死者谢某1均负同等责任,所以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78518.07元,尚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加上强制保险限额酌情考虑的6万元为338518.07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为288518.0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事发后先予付了2万元,是在其与被告朱克峰、杜本勤之间发生的,如果三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张艳、谢国松因谢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8518.0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张艳、谢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谢某某、张艳、谢国松自行负担200元,被告朱克峰、杜本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朝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礼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