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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红英、郑明凯等与张成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红英,郑明凯,张风仙,张成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房红英。原告郑明凯。原告张风仙。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成谦。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房红英、郑明凯、张风仙诉张成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5日上午九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明凯、房红英及张风仙的共同代理人邹国会,被告张成谦及其代理人李静,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郑广元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开兰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事故地点被被告张成谦驾驶小轿车追尾,造成郑广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广元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成谦的过错造成郑广元死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大地财险呈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3459.2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成谦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投保限额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已得到原告谅解;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张成谦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辩称,其在核实被告张成谦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车证、及投保情况无误的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因事故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故其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由肇事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郑广元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开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兰路芦花园3号线杆处被被告张成谦驾驶小轿车追尾,造成郑广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广元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方已与被告张成谦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原告的谅解。另查明,原告房红英与该事故死者郑广元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明凯与该事故死者郑广元系父子关系;原告张风仙育有三子,长子郑景元、次子郑宝元、三子郑广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大地财险呈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支付丧葬费1942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19402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0.2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441.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呈贡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红英、郑明凯、张风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3441.2元;二、原告房红英、郑明凯、张风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被告张成谦负担4668元,由原告房红英、郑明凯、张风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瑞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