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施学忠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忠,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施学忠。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A区04。法定代表人葛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学忠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鼎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忠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职工。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空头支票。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47982元。被告中信鼎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学忠自2012年初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奖金结算方式及借款等。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费用后,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度工资46000元,遂向原告交付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46000元,但该转账支票未能兑现。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就2014年工资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欠101982元的欠条,并盖上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卫兵的印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欠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就工资问题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该委向原告发出“是否继续受理征询意见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受理,原告的代理人作出了不同意该委继续受理的决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间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的出勤记录及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是否继续受理征询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结欠原告工资共计147982元的事实,被告至今天未付,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学忠劳动报酬人民币1479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鼎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