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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希望与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望,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501号原告杨希望,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世武,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德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斌,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希望诉被告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河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武,被告马家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望诉称,2013年4月8日,我与被告马家河村委会依法签订了《马家河道路及广场硬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广场垃圾池每平方按120元计算,工程期限为原告必须在2013年9月12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我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2014年9月10日,我与被告在原村委成员的主持下,被告向我出具了结算清单两份,两份清单合计欠我工程款202369.5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家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对,应该是198258.50元。我们同意给付198258.50元,但是这钱必须等新农村工程建设专用资金下来后才能给原告,至于这钱什么时候下来我们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杨希望与被告马家河村委会签订马家河道路及广场硬化合同,约定由乙方杨希望承包马家河村道路硬化及广场、垃圾池地面建设工程。甲方村路段及广场、垃圾池总计平方量以工程完工后决算为准,广场、垃圾池厚度为15cm,道路厚度为20cm,路基处理及回填部分交与乙方施工。路基处理方式为素土压石,结算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广场、垃圾池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道路每平方米按135元计算,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12日前完工。乙方施工完,甲方经验收合格后,新农村建设资金到村委会公帐后全部付清乙方。2013年9月份工程结束前后,原告以预借款名义分两次收取被告40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2369.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9月10日马家河村委会向其出具的结账清单两份,分别载明:曲桥西头、谭河东岸水泥硬化工程面积625.7平方,每平方135元,合计84469.5元;文化广场、办公室院、垃圾底水泥硬化工程面积982.5平方,每平方120元,合计117900元;以上共计202369.5元。该两份清单上面均有马家河村时任村长杨涛、书记杨德胜、监委会主任李占平的签名。对此,被告称没有马家河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提交加盖马家河村委会公章的“关于下欠杨希望工程款”的清单一份,载明:房屋拆建工程2800元,广场、垃圾池西边出村路工程202369.5元,街道两侧房屋涂料工程款23449元,连同人工及机械费用9640元,合计238258.5元,已借40000元,下欠198258.5元。原告对此欠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数字支付所欠工程款198258.50元。上述事实,有马家河道路及广场硬化合同、结账清单、下欠杨希望工程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马家河道路及广场硬化合同,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马家河村道路及广场硬化、垃圾池地面建造等工程,被告提交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清单,自认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被告还欠原告房屋拆建工程款2800元、街道两侧房屋涂料工程款23449元及人工及机械费用9640元,扣减被告已借给原告的40000外,共计下欠198258.5元未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98258.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8258.5元。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必须等新农村建设专用资金拨付到村帐后才能给付,双方签订的马家河道路及广场硬化合同虽有此项表述,但被告表示新农村建设专用资金现未到村帐,至于何时到帐、能否到帐无法预计,故双方在合同中仅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及交工期限,而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逾两年,符合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希望工程款198258.5元。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户县石井镇马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 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