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29号原告孟某某,女。被告丁某某,男。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好逸恶劳,对子女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儿子十八岁时止。被告丁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8年12月18日双方在宁陕县原沙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丁某某,现在宁陕高中二年级学习。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丁某某,现在宁陕县江口小学三年级学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