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聘仪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聘仪,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455号原告:黄聘仪,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101号(自编号)02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500011590。负责人:KELVINQINGWENLI。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聘仪与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聘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5年8月份工资5880元;(2)2015年3月至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913元(日常加班145小时×2=290小时)、带薪年休假工资8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358元(101小时×3=330小时)。2.仲裁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4915.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共1265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与《南海富丰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终止期限相同,从2015年3月2日开始,如该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合同亦同时终止,原告的职位是驻场财务部经理,月薪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职位/加班津贴2000元),需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税费,加班工资计算基础数确定为基本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将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给原告。原告的工作时间一般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天为8小时(不包括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单方面调整雇员的工作时间,原告必须加班的,被告应当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原告超时加班必须向直属部门的主管提出申请并得到书面批准后才能安排加班等。5.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244.92元、5398.68元、5940.60元、5533.57元、5442.67元,其中2015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850元,2015年4月起基本工资为4040元。被告除了在2015年5月向原告发放了法定假期加班工资557.25元外,其他月份均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另需说明的情况:(1)原告同意被告已为其支付的2015年8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99.2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50元、个人所得税43.77元合共793.01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7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2014年2月份工资表;4.佛南人社伤认(2014)02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169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不能反映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认为该月考勤天数没有达到法定天数,不能以此认定其平均工资。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书是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该票据是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同时结算方式是自费医疗的,其中检查费人民币80元,其他费用7元,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诉讼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入职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备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才注册成立,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注册成立前已入职的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二、关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约为3500元。三、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16个月,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上述第二点分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231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00元(231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00元(2310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310元/月×4个月)。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的款项300元(13500元13200元),可在上述护理费中进行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1140元(1440元300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2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22.74元予原告黄聘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