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被告邹超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邹超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79号。负责人方玉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超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被告邹超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邹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5257464378005136的信用卡。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对其持有的信用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93840元,利息10234.96元及应收费用19098.56元,共计123173.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3840元,利息10234.96元及应收费用19098.56元,共计1231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超杰答辩称,信用卡持有人是我本人,消费情况也是属实的,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欠款本金属实,利息和应收费用请法院核实,我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邹超杰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5257464378005136的信用卡,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93840元。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应付利息10234.96元及应收费用19098.56元,共计123173.52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938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及费用15066.20元(93840元×(24%÷365天)×244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9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234.96元及费用19098.56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938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及费用15066.20元,被告应还利息及费用以本院核实的15066.20元为准。该93840元2015年9月27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超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93840元,利息及费用15066.20元,共计108906.20元。2015年9月27日以后该938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费用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邹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