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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85号原告:周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齐河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和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苗某某经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多年,2013年2月份,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双方矛盾不断,表现为,1.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被告将双方积蓄出借给高利贷,多次被骗;3.被告为人冲动,经常与别人发生矛盾;2015年年初,被告因琐事将我从家中赶出,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于2002年经介绍相识后就一块共同生活,2013年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我们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2002年经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3月1日双方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双方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改变自身不足。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有酗酒及打骂等行为,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表示努力改变自身不足,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