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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光华诉被告李刚、李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华,李刚,李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00号原告:金光华,男。被告:李刚,男。被告:李哲,男。原告金光华诉被告李刚、李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李刚、李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华诉称:2012年10月,李刚向金光华租走电脑并和父亲李哲一起写下电脑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光华要求李刚、李哲按时归还电脑、支付租金,二人以过几天就给、没有钱为由不予支付,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李刚、李哲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电脑租金共7850元(起诉时计算错误)。李刚、李哲未答辩。金光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脑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三台电脑,月租金分别为300元、300元、250元。2.二被告的身份证影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刚催款过,被告李刚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金光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刚、李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脑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三台电脑,月租金分别为300元、300元、250元。2014年4月开始二被告拖欠租金,2014年8月归还了租金300元和250元的电脑各一台。到2015年8月为止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8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金光华支付租赁费785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刚、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