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乘坐田某的鄂Q×××××号微型车从宣恩县万寨集镇到宣恩县城。12时28分,田某将车停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一中校门口,趁车内无人,被告人谭某甲将田某放置在车辆副驾驶前车台上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现金2470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二份、抓获经过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三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证人谭某乙、刘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搜查笔录一份,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被动退赃,并获取了被害人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