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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司俊峰等与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俊峰,方波,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1763号原告司俊峰,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玲,��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波,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屯佃工业小区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原告司俊峰、方波与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林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殷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波及原告司俊峰、方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科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俊峰、方波起诉称,司俊峰于2007年3月、方波于2010年6月开始在安科林公司上班工作,安科��公司拖欠二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及社保费用等劳动报酬共计5万元。2014年12月1日,安科林公司与司俊峰、方波经协商签订一份《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安科林公司交给司俊峰、方波的抵押物品有: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钻床2台、平台4台、空压机2台、焊机4台、气瓶4个、磨机1台、套丝机1台、切割机1台、线切割机1台、不锈钢槽5个、不锈钢管、不锈钢板、货架、不锈钢管件、电器元件等机器设备。司俊峰、方波经多次向安科林公司催要劳动报酬5万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安科林公司抵押给司俊峰、方波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安科林公司所欠的工资和社保金5万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安科林公司继续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科林公司承担。原告司俊峰、方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欠付工资清单及出差费用明细、机器设备抵押明细及照片、方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安科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司俊峰、方波提交的《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欠付工资清单及出差费用明细、机器设备抵押明细及照片、方波的《劳动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司俊峰、方波原系安科林公司员工,二人在安科林公司工作期间,安科林公司欠付二人工资、出差费用、社保费用等。2014年12月1日,安科林公司与司俊峰、方波签订了一份《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约定:安科林公司欠本公司员工司俊峰、方波工资及社保费用共计5万元整(2013年7月-2014年12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以原车间内的全部设备及材料作为抵押;2、抵押时限:至安科林公司付清所欠工资之日止。抵押时限:2014年12月1日始至2015年2月1日止;3、在2个月内,安科林公司仍然未付清工资,司俊峰、方波可以将抵押物品拍卖,拍卖收入归司俊峰、方波所有;4、在抵押期间,司俊峰、方波可以使用设备及材料,并另行记账结算,并保证抵押设备的完好,不许出现人为损坏;5、抵押期间,车间由司俊峰、方波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并付费用。2014年12月20日,安科林公司与司俊峰、方波再签订一份《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该份协议第2条约定:抵押时限:至安科林公司付清所欠工资之日止,抵押时限最长为12个月;第3条约定:在12个月之内,安科林公司仍然未付清工资,司俊峰、方波可以将抵押物品拍卖,拍卖收入归司俊峰、方波所有。除以上第2、3条的内容外,该协议中的其���内容与2014年12月1日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至2015年12月2日,安科林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的《设备及材料抵押》中注明:同意用设备抵工资。各方未就以上抵押进行登记。机器设备抵押明细载明,安科林公司抵押给司俊峰、方波的机器设备如下:折弯机1台、剪板机1台、钻床2台、平台4台、空压机2台、焊机4台、气瓶4个、磨机1台、套丝机1台、切割机1台、线切割机1台、不锈钢槽5个、不锈钢管、不锈钢板、货架、不锈钢管件、电器元件。庭审中,司俊峰、方波明确,就涉案的5万元,在本案中不要求进行分割。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司俊峰、方波与安科林公司签订的《设备及材料抵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该协议,可知安科林公司欠付司俊峰、方波工资、社保费用等共计5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2日,安科林公司在该协议上再次明确“同意用设备抵工资”,现司俊峰、方波要求就抵押的设备实现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俊峰、方波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5万元的部分归安科林公司所有,不足5万元的部分由安科林公司继续清偿。安科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司俊峰、方波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折���机一台、剪板机一台、钻床二台、平台四台、空压机二台、焊机四台、气瓶四个、磨机一台、套丝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线切割机一台、不锈钢槽五个、不锈钢管、不锈钢板、货架、不锈钢管件、电器元件)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付的工资、社保费用五万元,所得价款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五万元的部分,由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对原告司俊峰、方波清偿。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司俊峰、方波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安科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殷 实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