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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戴锦国、江松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戴锦国,江松英,刘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员工。被告:戴锦国。被告:江松英。被告:刘兴国。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戴锦国、江松英、刘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戴锦国、江松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对被告戴锦国、江松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头镇中心北路25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集用(2005)第2-4994号)的抵押财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兴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锦国、江松英、刘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戴锦国、江松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320140001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头中心北路25号的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集用(2005)第2-499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戴锦国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兴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320140001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戴锦国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戴锦国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5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戴锦国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月利率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戴锦国仅支付100.05元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被告戴锦国、江松英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锦国、江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戴锦国、江松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被告戴锦国、江松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头中心北路25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8521320140001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67万元为限);三、被告刘兴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1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5万元为限)。被告刘兴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锦国、江松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戴锦国、江松英、刘兴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