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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与李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李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杨志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强,曾用名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干群,地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玉。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委会。负责人杨三息,村委会主任。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子底合作社)与被告李强、桂林市雁山���柘木镇窑头村委会(以下简称窑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久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期间,因原告岭子底合作社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岭子底合作社主任杨志辉及委托代理人谢海洲,被告李强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干群、李红玉,被告窑头村委会负责人杨三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因桂林市雁山区政府在万福东路规划城市建设配套项目对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村的部分水田进行征收,政府向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该款由被告窑头村委会负责保管。2014年12月9日,负责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被告窑头村委会���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补偿款151624.00元发放给不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李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李强、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窑头村委会连带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5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用以证明杨志辉是原告岭子底合作社主任的身份情况;2、土地补偿款领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窑头村委会将万福东路城市建设配套项目补偿款151624元发放给了被告李强;3、户口迁移证、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用以证明被告李强的户籍已经迁出岭子底合作社。被告李强辩称:1、被告李强是岭子底合作社成员张妹香张某的儿子,其所在家庭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获得了岭子底合作社18块水田6块旱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被告人李强对所承包的土地一直都在进行有效管理,并按政策履行各种土地税费义务;3、2013年8月28日桂林市政府在万福东路规划城市建设配套项目征收了被告李强家的2块水田,自己按规定领取了151624元土地补偿款;4、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强的母亲张妹香张某与原告岭子底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家庭承包岭子底合作社土地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张妹香张某承包土地登记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强母亲承包土地的情况;3、耕种字据四份、耕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强将承包土地给村民代为耕种的情况;4、粮补存折,用以证明其承包土地补贴的情况。被告窑头村委会辩称:窑头村委会是根据承包证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其发放土地补偿款无过错。被告窑头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土地补偿款被告李强是否有权领取;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强、窑头村委会对原告岭子底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岭子底合作社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2土地登记记录无异议,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张妹香张某×96年已过世,对其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3耕种字据四份、耕种协议书一份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4粮补存折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窑头村委会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岭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强、窑头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2原告岭子底合作社,被告窑头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是原告岭子底合作社与被告李强母亲张妹香张某签订,该合同签订后保存在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3耕种字据四份、耕种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有相关村民签字确认,原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强提供的证据4粮补存折,本院认为该存折上的户名为被告李强,且存折上载明了有粮食补贴款打入给存折,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岭子底合作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被告李强母亲张妹香张某口头将承包土地退还给了原告岭子底合作社;2、被告李强母亲张妹香张某于××1996年去世。本院准许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李强对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三证人所作证言:1、张妹香张某口头将承包土地还给原告岭子底合作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因此,三个证人证言中张妹香张某口头交回承包地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交回的程序,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中:2、被告李强母亲张妹香张某于××1996年已去世的证言,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黄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1日窑头村委会岭子底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强的母亲张妹香张某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将该村集体土地共计9.33亩承包给被告李强家,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土地承包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强进行管理。2013年桂林市政府在万福东路规划城市配套项目中对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水田进行征收,被征收的水田中有两块共计1.401亩,是被告李强的母亲张妹香张某家庭承包的土地。2014年12月9日被告桂林市雁山区窑头村委会将该土地补偿款共计151624元发放给了被告人李强。另查明,被告李强母亲张妹香张某在土地征收前已经去世。被告李强因从吉林轻工业某学校毕业,于1997年将户口迁至桂林市××区,至今被告李强户口仍在桂林市××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上述规定,农村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而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李强的母亲张妹香张某于1998年7月1日与窑头村委会岭子底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张妹香张某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农户共同承包土地。被告李强虽是张妹香张某的儿子,但是其在1997年已经将户籍迁至桂林市××区,其已经不是岭子底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告李强不应领取该土地补偿款。被告窑头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调查核实了被告李强的母亲张妹香张某与原告岭子底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的事实,同时,经调查被告李强继续经营着该承包地,被告窑头村委会在此过程中未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窑头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将土地补偿款151624元退还给原告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岭子底经济合作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人民币33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