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存根,陈学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表人周艮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朱发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潘中根,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洪东河,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陈存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第三人陈学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芜湖市豹山生态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芜湖县湾沚镇三元村村民委员会、芜湖县津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存根、陈学保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的(2015)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