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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春发、林志堤与乐光华、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发,林志堤,乐光华,陈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45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乐光华,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陈春凤,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郑春发、林志堤与被告乐光华、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林志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光华、陈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发、林志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光华、陈春凤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76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7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乐光华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其已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陈春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郑春发、林志堤与被告乐光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乐光华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每万元月利息按30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乐光华,不另立字据。同日,被告乐光华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给二原告。尔后,二原告向被告乐光华催讨未果,被告乐光华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7600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7600元。另查明,被告乐光华与被告陈春凤于199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郑春发、林志堤提供借款协议以及收条一份,足以证明二原告出借给被告乐光华20000元的事实,至此,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乐光华辩称其实际只收到二原告借款1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11000元,以此反驳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乐光华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乐光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乐光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郑春发、林志堤与被告乐光华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郑春发、林志堤要求被告乐光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7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春发、林志堤主张该借款系发生于被告乐光华与被告陈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乐光华个人债务,对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光华、陈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乐光华、陈春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春发、林志堤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7600元,合计人民币27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乐光华、陈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