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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石家庄新乐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石家庄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砍刀将原告砍伤,并将原告所有的冀A×××××雪铁龙轿车砸毁,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用577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汽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共同侵权人田山峰参加诉讼。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原告已与共同侵权人田山峰达成协议,田山峰已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表示不再追究田山峰的责任也不再主张任何经济赔偿,以上应视为原告放弃本案的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时许,因纠纷,被告高雷与田山峰(现在逃)等人在新乐市京新大街食品公司门口,拦停原告韩永刚乘坐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原告下车后被被告等人打伤,东风雪铁龙轿车被砸坏,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属轻伤,四肢长骨、髌骨骨折均属轻伤,花鉴定费800元;经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雪铁龙轿车损失价值鉴定为3237元。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及检查费57859.82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系石家庄市汉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在劳动或社保部门备案的证据,对其工资表确定的标准不予认可,但能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1046.9元(97.76元×113天)、护理人员一名亦系石家庄汉兆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019.2元(87.79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上述损失共计77262.9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为证。原告对二次手术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田山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6月24日,双方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高雷发生争执并将原告韩永刚打伤,此事发生后,田山峰多次登门讲明情况,原告韩永刚自愿撤回对田山峰的诉讼,也不要任何经济赔偿,不再追究田山峰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田山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不追究田山峰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2015)新刑公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伤情应负赔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田山峰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追究田山峰的任何法律责任、不要求田山峰承担其经济损失,此协议表明田山峰与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名,其表示不追加田山峰为共同被告,且不追究田山峰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因田山峰在逃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应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与田山峰承担对原告伤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即77262.9元×50%=38631.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对此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386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765.79元,原告负担15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瑜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安晓倩 来自